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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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倘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不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與上訴人對質並製作
筆錄,何以於事後帶同其所聘僱之工人史健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控上訴人毆打
,且何以證人史健行於警員當天在現場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
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嗣後與史健行串供,史健行才配合被上訴人說詞為不
實之證詞。
(二)本件當時實際的情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又強索費用不成,遂恐嚇上訴人要找
水里的流氓將上訴人殺死,上訴人心生害怕遂逃往屋外,被上訴人追至距離上訴人
數米之高台上,拿起一塊石頭欲居高砸向底下的上訴人,所幸為史健行抱住,此情
亦為史健行所承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有數米之距離,且有一公尺多之高低差
距,上訴人豈有可能打得到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上訴人因居於南投縣信義鄉深山種植茶園,山中資源缺乏,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等
山中居民淳樸,一再予取予求,原先稱施作茶園擋風牆工程全部工程款以距離長度
計價每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實際全長應為一一二米,被上訴人竟騙上訴人稱
有一四O米共須十四萬元,藉以謀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於工程只進行二十七米、
不到四分之一的情形下,一再藉故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早已超過十一萬二千元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恐嚇辱罵上訴人後,即擅自停工,迄今尚未復工,上訴人
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否則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十一萬三千元,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元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即使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之慰撫金,上訴人亦主張
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見證書一份、付款明細表二份、請款明細表三份
、證明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偵查卷宗、八十
九年度罰執字第一三八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號、本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陳名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同富村太平巷之茶園擋風牆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版模工程,而上訴人卻於同年九
月十六日十三時許,要求被上訴人再為工程之修改,兩造為此及工程價格問題發生爭執
,孰料上訴人不僅未為理性溝通解決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猛擊被上
訴人右肩,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膀部肱二頭肌腫痛等傷害,經被上訴人訴請偵辦,本院
已判處上訴人罰金三千元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九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矢口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之子茶園擋風牆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先後向上訴人之妻支取十四萬元,詎料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又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上訴人之妻借二十萬元遭拒,即大聲辱
罵並出言恐嚇,又拿起一塊大石頭要砸向上訴人,事後又勾串工人史健行偽稱上訴人打
人而提出告訴,上訴人係一近八十歲之老人,平日行動遲緩不便,又患有慢性阻塞性肺
疾病,如何對四十餘歲正值壯年的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稱
其受有右肩膀部肱二頭肌腫痛顯係其自己感覺之陳述,難謂傷害,恐日常跌撞均可能產
生。又被上訴人知上訴人山中生活資源缺乏,一再予取予求,原先稱施作茶園擋風牆工
程全部工程款以距離長度計價每米一千元,實際全長應為一一二米,被上訴人竟騙上訴
人稱有一四O米共須十四萬元,且於工程只進行二十七米的情形下,一再藉故要求上訴
人給付金錢,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恐嚇辱罵上訴人後,即擅自停工,迄今尚未復工,上訴人已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否則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部分工
程款十一萬三千元,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使本
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之慰撫金,上訴人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並有崇和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卷宗內可按,且上訴人因本
事件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
簡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
第一三八號等卷宗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答辯如事實摘要欄所
載,惟查,上訴人確有毆打原告乙情,業經目擊證人史健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
時證稱:甲○脾氣不好,乙○○要用三分的石子,甲○要用六分,兩人吵起來,甲○便
先出拳頭打乙○○肩膀,乙○○被打後就跑到伊那邊去,本來乙○○也要還手,伊勸他
甲○那麼老了不要還手,後來乙○○就沒有還手等語甚詳,證人魏金妹亦於本院刑事庭
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坐在外面看,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吵架,並沒有看到他們的
情形等語;又本案處理警員陳名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受理本件上訴人之報案
後,至現場處理時只看見上訴人與現場工作之工人,被上訴人已不在現場了,後來上訴
人提出告訴後,因被上訴人住在水里,刑事組傳喚他到信義分局的刑事組作筆錄,而伊
作的是上訴人與史健行的部分,後來在聖賢宮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打他
等語,雖證人陳名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記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說上訴人打他云云,
然依經驗法則,證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應以先前之證言為可採,是被
上訴人指稱雙方係因工程糾紛而言語衝突,伊遭上訴人毆打等語,應堪採信。再徵諸證
人陳名星前開證詞,證人史健行於案發當天由證人陳名星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
場,則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事後帶同其所聘僱之工人史健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誣
指上訴人毆打等情,不相符合。又參酌證人魏金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畫案發當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時之位置圖(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卷宗第八十二頁)
,並未顯示被上訴人係站在如上訴人所稱之高台上,是上訴人所言僅係其片面之詞,不
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身體狀況不適之診斷證明書,一再謂其係近八十歲之老人,
依其身體狀況並無力毆打被上訴人云云,然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乃患咳
嗽、喘氣不適、痔瘡、大腸息肉、慢性氣管炎等疾病,要非手臂傷害或其他手部肌肉無
力等症狀,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肩膀部肱二頭肌腫痛等傷害,其受傷程度亦不甚嚴
重,施力者顯無須具有過人之力道,是尚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即認上訴人
確無力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前述之傷害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膀部肱二頭肌腫痛等傷害,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使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職業、學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之原因、程度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而予駁回,於法自
無不洽。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只進行二十七米、不到四分之一,卻一再藉故
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元,早已
超過十一萬二千元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恐嚇辱罵上訴人後,即
擅自停工,迄今尚未復工,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否則
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十一萬三千元,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十一萬三千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使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之慰
撫金,上訴人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一萬五千
元之債務,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其
抵銷之抗辯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五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法 官 施慶鴻
~B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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