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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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戊○○ 住台中
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 設南投市鄉○○里二巷四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南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及被告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自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自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
肆萬玖仟捌佰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
原告丙○○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市○○段二六二之一及二六二之四地號之土地原屬於山坡地,其上有被告
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下稱天寶宮)未改建前之廟宇建築於該處。而原告謝美汝、
丙○○所有座落於同段九八0─六三及九八0─六四號(原屬山坡地)即門牌號碼
為南投市鄉○○里二巷一號及同巷二號之建築物,則緊鄰於原天寶宮廟宇後方
,天寶宮為改建舊廟宇,本應注意在山坡地開發建築工程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有關機關審核,以利山坡地之保持及利用,然被告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卻
未依規定為之,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請訴外人高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下稱高億公司)擅自於上開地點,將原先約有十一公尺高之坡度,予以開挖剷
平,又高億營造有限公司係承攬被告天寶宮改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乙○○則係該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
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惟其二人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明知擋土設備於挖土深度在一
‧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
當之擋土設備(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
及建築物基礎開挖時,在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一般土壤之邊坡,不
得大於橫一與豎一之比,如為疏鬆土壤,應以圓弧分析法,設計其邊坡暨擋土設施
開發基礎時,應以擋土版與支撐或板樁與支撐,以保護開挖面之穩定,使不致崩塌
或移動(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及同規則建築構
造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卻故意違背上開建築
技術成規,濫行開挖及未經報准開工即先行施工,並導致位於天寶宮後方即名人山
水社區之路面嚴重龜裂,原告房屋之屋樑及地板均嚴重龜裂,雖經原告早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惟被告等人卻一再虛應了事,致龜裂現象一再惡
化,足生公共危險之虞。
(二)被告等人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要求依﹁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
事件處理原則﹂規定先行處理相關鄰害問題及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妥善處置後
,距被告等竟無視上開縣政函及公共危險存在之事實,仍我行我素繼續施工進行,
且在未取得雜項執照下,又擅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在開挖之邊坡處,分六次六段
施做擋土牆工程,因上開施工方式除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外,加上工程品質粗糙,致
六段之工程連接後,反發生嚴重龜裂崩塌及凹陷之情,經原告及名人山水社區之住
戶再度緊急反應,及被告等知事態嚴重,乃委請訴外人許基主、連昭榮等土木技師
設計有關擋土牆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寄達予告訴人,原告至此本以為可高
枕無憂,奈何被告等人又是敷衍一番,先是未將舊擋土牆拆除,繼之則在原擋土牆
上鑽孔,並插上僅0‧95公分之鋼條為骨架(原設計係2‧2公分),擬在原即
不穩之舊擋土牆上外加一層,以矇混原告等。至此,原告始知被告等人毫無解決誠
意之舉,進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三三號及同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和字第七三四號駁回再議在案,惟上開處分書雖均認被告等人
之犯行尚未生公共危險,及非故意施工致原告房屋產生裂痕等情予以處分不起訴,
但對原告房屋之地基鬆陷、房屋結構龜裂,係因於被告等興建寺廟之山坡底基礎工
程擋土措施處理不慎,導致土壤鬆動,則均予肯定,並認為原告房屋之結構裂縫如
經適當工法為修護,仍可繼續使用,足徵原告房屋產生嚴重龜裂與被告等施工不慎
存在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件在刑事偵查階段中,偵查機關亦曾移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
鑑定,該鑑定報告指稱:南投市鄉二巷一號、二號受損情形及其原因分析:「
::天寶宮在南投市○○里○○段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四地號建築六層寺廟,於
基礎開挖時施工不慎,擋土牆設施不夠完善導致土地上方之名人社區路基側移,南
鄉路二巷一、二號戶(即告訴人之房屋)建築結構產生多處裂縫::」、「由現場
勘查名人社區內最靠近天寶宮寺廟工地二戶住宅,其建築物主要構造包括騎樓柱、
地板、室內牆、樑、版等均有多處裂縫::第一階段施作之擋土牆無法抵抗坡地土
壤之側壓而崩潰::造成受損戶一號、二號基礎不均勻沈陷,導致結構柱樑之龜裂
」、「客觀分析天寶宮工地之擋土牆施工時由照片所示曾被順向坡土壤側壓破壞經
植筋搶修加大擋土牆施工至目前已達穩定狀態,但下方之天寶宮因基礎施工,擋土
牆施作之程序及工法不當導致坡底土壤鬆動,受損戶因基礎沉陷導致房屋結構裂縫
」乃一事實,無庸置疑。故建議受損戶可採用本工法修復房屋再經裝修後應可繼續
居住使用。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三七九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憑。訴外人高億公司因進行定作工程導致鄰地即原告房屋受損,而該工程
係依定作人即被告天寶宮之指示進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被告天寶宮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按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且就受委託辦
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分別載有明文。本件擋土牆
工程係由被告乙○○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其本應監督訴外人高億公司按
照設計圖說施工,惟竟疏未注意高億公司所營造之擋土牆工程已有施工不當之事,
顯有監工不實涉有違背職務之嫌,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
乙○○構成侵權行為,且與訴外人高億公司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均為原告房屋受損
之共同原因,換言之,被告乙○○與訴外人高億公司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被
告天寶宮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
(五)被告私下委任之台灣省建築師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因未會同原告即逕行鑑定,
且僅就建築物戶外外觀檢視,並未至屋內詳細勘查受損情形,不值一參。況該鑑定
報告亦認為「標的物(即原告之建物)之損害亦可能因鄰地擋土牆開挖施工時造成
土壤塌陷間接影響所致」,亦足以證明原告建物之毀損確係被告天寶宮施做所導致
。
(六)被告以於廟宇後方施建駁崁,其設計及施工均合法,已由南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云
云,藉以主張天寶宮之施工並無不當之處,惟上開雜項執照是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
所核發,顯係在本件損害造成後被告方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更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以前就該駁崁之施工均是不合法並導致原告之建物毀損。
(七)原告等人之建物遭損害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即委任訴訟代理人發函,請被告
等人於儘速提出有效之方案以回復原狀,避免危害之擴大。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原告又再次為相同之表示,惟均未見被告等人善意回應,是被告稱原告應先要求
回復原狀後再主張損害賠償云云,顯在混淆鈞院視聽。
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即知房屋受損害,惟上開損害在被告等人置之不理及
繼續違法施工下,除一再向被告請求儘速處理外,另又向縣政府陳情及透過輿論施
壓,惟均不為被告所動,相關處理過程,原告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
第六三三號卷內,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提告訴補充狀所附之附表及附件載述
甚詳。而於前開附表中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欄內,更載明「發現二樓、三樓樑
柱、樓梯、天花板有裂開之新痕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欄內則載明因發現
前開樑柱新裂痕而至縣長至求見相關人員處理;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欄內載建築師
公會派員至現場查勘,均向原告稱有斷樑之虞,最好搬離現場,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及三月十四日內,被告等人仍無視縣府停工之命令,仍繼續施工而為原告發覺,致
損害繼續擴大,原告二人見事態日趨嚴重,乃又投訴縣府,縣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再函被告等人足請注意及妥適處理,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房屋之損害,
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今確實在繼續擴大及加重中,
否則原告又何須於八十七年一月下旬忍痛無奈搬離,是被告謂原告應以罹於消滅時
效,無可憑信。
(八)有關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一百零五萬七千元,丙○○部分一百零四萬九
千四百五十元。另有關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價值減損部分,該鑑定報告認為
以重建造價百分之三以上計算,惟嗣後卻以最低百分之三計算,原告認為偏低,應
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較合理,是每戶之價值減損應各為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爰以
上開金額合計結果,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件工程施工中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函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天寶宮
新建工程擋土牆施工計畫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
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和
字第七三四號處分書、台灣省建築師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毀損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在
案,其判斷要點在被告並無故意,且未使原告所有房屋喪失效用,並非在原告房屋
損害由被告行為所造成,再於刑事告訴審理中,被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原
告房屋損害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判斷原告所有房屋前方陽台為
懸臂式系統,以基礎土壤性質結構系統及測量結果和鄰屋現治比較研判,標的物現
有之傾斜與損害有部分為原有者,確有可能,標的物之損害亦有可能因鄰地擋土牆
開挖施工時,造成土壤塌陷間接影響所致,亦即依此鑑定結果,未能確認原告房屋
之損害是由被告行為造成。且被告所建擋土牆為舊牆之翻新,在新建擋土牆上方仍
保有長達數十公尺擋土牆未予拆除,其位置在原告房屋前方,並未因新建擋土牆施
工而受損害,足見原告房屋之龜裂並非被告施工所致。另被告於廟宇後方施建駁崁
,其設計及施工均合法,已由南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
(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
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應先請求回復原狀,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縱認原告之損害由被告造成,則依前揭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書第十一點建議改善方案及修復方式之建議已提出修繕方式,並非回復不能或
有重大困難,原告亦未定期命被告為回復,則依判決要旨,原告應訴請被告回復原
狀而非損害賠償。
(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罪論刑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已知其所有房屋受有損害,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方
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函,係告知被告於一週內提出有效方案及合理賠,否則即依
法追究民刑責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乃謂希望被告天寶宮由日提出可能之
解決方案,如果可行我們樂於協商云云,即原告從未要求提及被告等應回復原狀或
應賠償多少錢,原告之意思表示即欠缺效果意思,故原告即未為完整意思表示,且
由其意思表示中僅要求義務人提出方案,而未由自已提出具體之請求,即其權利之
行使欠缺效果意思及對意思表示之標的欠缺確定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以求回復原狀之例外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應解釋為任意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害人當得選
擇行使之。原告於聲明中,依鑑定報告將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合併計算,顯有誤會
,另外原告就減損價值主張由百分之三調高為百分之十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雜項執照影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
字第五四號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和字第七三四號卷),至
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會同至現場履勘並製成勘驗鑑定報告。
理 由
一、原告坐落南投市○○段二六二之一及二六二之四地號之土地原屬於山坡地,其上有被告
天寶宮未改建前之廟宇建築於該處。而原告謝美汝、丙○○所有座落於同段九八0─六
三及九八0─六四號(原屬山坡地)即門牌號碼為南投市鄉○○里二巷一號及同巷
二號之建築物,則緊鄰於原天寶宮廟宇後方,天寶宮為改建舊廟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
,委請訴外人高億公司,被告乙○○則係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於上開地點興建
房屋、擋土牆,並挖掘原告房屋前面道路擋土地基,施工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房屋於被告前揭開挖行為後,其建築物主要構造包括騎樓柱、地板、室內牆
、樑、版等均有多處裂縫,基礎不均勻沈陷,有建物照片可稽。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亦發現原告建物內牆面、樑面、柱面、天花板、地坪均有多處裂紋等情,亦有建物照
片附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內可稽。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
原告房屋之毀損,與被告之開挖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該鑑定報告指稱:南投市鄉二巷一號、二號受損情形
及其原因分析:「::天寶宮在南投市○○里○○段二六二之一、二六二之四地號建築
六層寺廟,於基礎開挖時施工不慎,擋土牆設施不夠完善導致土地上方之名人社區路基
側移,南鄉路二巷一、二號戶(即告訴人之房屋)建築結構產生多處裂縫::」、「由
現場勘查名人社區內最靠近天寶宮寺廟工地二戶住宅,其建築物主要構造包括騎樓柱、
地板、室內牆、樑、版等均有多處裂縫::第一階段施作之擋土牆無法抵抗坡地土壤之
側壓而崩潰::造成受損戶一號、二號基礎不均勻沈陷,導致結構柱樑之龜裂」、「客
觀分析天寶宮工地之擋土牆施工時由照片所示曾被順向坡土壤側壓破壞經植筋搶修加大
擋土牆施工至目前已達穩定狀態,但下方之天寶宮因基礎施工,擋土牆施作之程序及工
法不當導致坡底土壤鬆動,受損戶因基礎沉陷導致房屋結構裂縫」,此有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中辦事處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三七九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另被告於同偵查程序
中委任之台灣省建築師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亦認為「標的物(即原告之建物)之損
害亦可能因鄰地擋土牆開挖施工時造成土壤塌陷間接影響所致」(參該報告第四頁),
是以原告房屋之毀損,與被告之前開施工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本件擋土牆工
程係由被告乙○○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其未注意擋土牆工程有施工不當之事
,致原告房屋受損,而被告天寶宮為工程之定作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四、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即知房屋受損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又發現二樓、
三樓樑柱、樓梯、天花板有裂開之新痕跡,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仍繼續施工下,原
告再投訴南投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希望被告提出可能之解決方案等,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內所附施工期間現場相片、南
投縣政府函,原告信函等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是以被告之工程既不間斷
在進行,參以原告房屋損害之原因,係由被告興建前揭工程已如前述,均足見原告所受
之損害,係於被告施工期間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
漸次開始進行。足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起訴,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
。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
第九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房屋受損,有關修復費用部分,原
告丁○○部分為一百零五萬七千元,丙○○部分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有本院委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可稽,另就價值減損部分,該鑑定報告以重建
造價百分之三計算,則原告丁○○、丙○○之房屋折損共計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告雖認該價值減損部分,應以重建造價百分之十五計算較合理,
是每戶之價值減損應各為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惟原告縱為如此主張,仍未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原告丁
○○部分為一百零五萬七千元,丙○○部分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自不得再就
價值減損之部分,向被告主張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部分一百零
五萬七千元,丙○○部分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天寶宮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 記 官 張巷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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