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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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複代 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壬○○ 住南
甲○○ 住南
庚○○ 住桃
丁○○ 住南
己○○ 住南
癸○○ 住南
居南
即林大煉之承
丙○○ 住南
乙○○ 住南
戊○○ 住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地目建,
面積零點貳壹壹柒公頃之土地,辦理面積為零點壹玖捌叁公頃之更正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玖捌叁
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陸公
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零點零伍零零公頃及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肆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庚○○平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
零零貳伍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B案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叁肆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零
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
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被
告戊○○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叁零玖公頃按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供為巷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甲○○、庚○○、丙○○、乙○○、
戊○○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大煉、丁○○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己○○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其面積於土地
登記謄本原記載為0.二一一七公頃,經鈞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
員複丈測量,其實測面積則為0.一九八三公頃,超出法定公差範圍,是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㈡、上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
壬○○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四00
分之一三六,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0九,被告癸○○應有
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七七,被告甲○○、庚○○、丙○○、乙○○、戊○
○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四00分之二五六,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庚○○、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庚○○先前以書狀及被告丁○○、乙○○於前次到庭均稱: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附圖B)之方案。
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希望能分割一條產業道路,讓我能出入就好。
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請求依現況分割。
被告甲○○、丙○○、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本件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附圖B)之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
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大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癸○○承受訴訟。被告壬○○、庚○○、丁○○及乙○○,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得將原訴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案
審理中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面積,與地政機關派員複丈實測所得面積不符,且已超出法定公差範圍
,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核係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前提,是該項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又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
核無誤,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其面積原登
記為0.二一一七公頃,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則為面積0.
一九八三公頃,短少一三四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該所檢核無誤,此
有該所函覆本院之複丈成果圖所載明可按。再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
,應得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辦理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三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則規定意旨,本件應由所有權人實行辦
理面積更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上開系爭土地,
辦理面積為0.一九八三公頃之更正登記,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面積0、一九
八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壬
○○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
三六,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0九,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五四
00分之一七七,被告甲○○、庚○○、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
為五四00分之二五六,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附圖所示B案分割;被告固均同意分割,惟
就分割方案,被告癸○○另以:希望能分割一條產業道路,讓我能出入就好;被
告己○○則以:請求依現況分割,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四九六之二地號,面積0、一九八三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壬○○應有
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八四九,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三六,被
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一0九,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五四00分之
一七七,被告甲○○、庚○○、丙○○、乙○○、戊○○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四0
0分之二五六,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本件系爭土地編訂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按,依
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南端與被告癸○○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一三0
八地號田地相毗鄰,業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請求,兼顧各共有人將來土地之利
用,並經協調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定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四八六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五00公頃及編號`A部分面積0.0
0七四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甲
○○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平
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0.
00一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三
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
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
告丙○○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乙○
○取得,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七九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三0九公頃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供為巷道使用。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
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
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書 記 官 高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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