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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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對兩造所生之女曾琬芸有探視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一女曾琬芸;婚後初尚和
睦。惟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毆傷原告,原
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乃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通常保護令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調解時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希望挽回這段婚姻。被告僅毆打原告一次,是為了小孩子哭鬧。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常遭受被告毆打,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通常保護令等文件為證,惟得以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者,唯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
第二一三號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四二八巷八三號住處,因子女哭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拉扯使原告跌倒受傷
而己,有本院通常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尚難認被告有經常毆打原告之慣行存
在。此外,被告否認經常毆打原告,而原告於本院調解時亦稱: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沒
有再打過原告等語,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曾遭被告經常毆打之行為。綜上所述,尚難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有無上開情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三九八六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慣行毆打之事實,既如上述,而其得
以證明之部分,亦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因子女哭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
拉扯使原告跌倒受有外傷而己,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未達於虐
待之程度;另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未曾再毆打原告,核其情形,依客觀標準觀之,尚難
認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離婚之訴,既遭駁回,其有關子女探視權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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