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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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埔小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平字第三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原本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其中原本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因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未向合作金庫繳納利息事件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於南投縣埔里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第一條即載明:上訴人應償還之利息期
間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其金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與被上訴
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所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一百二十九萬元並無關連,上訴人於該件訴訟程序
中並無主張於調解程序後已給付調解債務十萬元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於該訴訟程
序中提出主張,即認上訴人於本事件所主張已清償十萬元之事實為不實在,顯有誤會
。
(二)被上訴人雖自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十萬元,惟辯稱係八十六年五、六月份之利息
,然其所辯並非事實,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
○段八三五號土地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借貸六百萬元後,其利息均由上訴人透過被上
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帳戶按月繳納,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份止,上訴人繳息正
常,並無虧欠,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理由向銀行繳納利息後再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況
兩造除本件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之糾紛外,並無其他債務糾紛,上訴人
更無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之必要或義務,該十萬元確係上訴人為清償調解債務而委託
證人張炳崑所交付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放款繳款存根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炳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於南投縣埔里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即已載明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九月無法如期償還貸款利息,兩造因此產生糾紛。
(二)從八十七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曾幫助上訴人繳納應付之利息三萬元,同年九月被上訴人
已當面拒絕上訴人再借貸,並依法律程序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上訴人也於八
十六年九月拒繳分期本金及利息,迄今分文未還,顯然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即無任何
金錢來往,上訴人倘若有清償之事實,自得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案件主
張,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才提起異議,顯違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嬌。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提供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
六月五日向該行借款在八十六年間之還款紀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平字第三三一二號就伊所有之
財產於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惟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六月
九日委託證人張炳崑先行清償被告十萬元,該十萬元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又據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兩造間之調解筆錄,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曾
給付伊十萬元乃係給付兩造調解前即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之利息,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
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給付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十萬元之時間究係在兩造八十七年四月調解前或調解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自承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未拿收據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
六月九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云云,惟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表示:伊記錯時間,但
確實有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復稱:十萬元係調解後分兩次交
付,交付之正確時間約係在八十七年上半年,約五、六月間云云,然上訴人既於八十九
年九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對於其究竟是在同年五、六月間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或係在兩年多前給付者,衡情應不會混淆,而上訴人卻稱其記錯時間云云,顯與常理有
違;又上訴人既主張所交付之十萬元係為清償八十七年四月間兩造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錢係八十七年五、六月給付的云云,則上訴人果若於調解後隔月即給付系爭十萬元,
上訴人理當有清楚的印象,而不會誤記時間,是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
間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人張炳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上訴人分兩次交五萬元託伊交給對造,但確定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故其
證詞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又上訴人雖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四張以證明八
十六年五、六月間的利息係由伊所繳交,並非被上訴人所代繳者之情,惟證人即上訴人
之妹、被上訴人之妻陳玉嬌證稱:上開放款繳款存根係上訴人向伊要,伊認為沒有關係
所以交給上訴人的等語,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亦難持作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調解後已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云云,並無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平字第三三一二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本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其中原本逾三十一萬
五千四百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一千零二元、送達郵資二百五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五百零三元、送達郵費
(含送達本件判決郵資)為三百四十五元,而本件既係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第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三千一百零三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雖漏未計算第一
審之訟訟費用額,惟並未影響裁判之結果,爰併為確定其費用額為如上所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2 法官 謝耀德
~B3 法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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