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親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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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設址
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十八之三八號,婚後陸續育有子女,因生活艱苦
,夫妻志趣各異,恩情漸離,嗣原告為維持家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赴南
投縣中寮鄉永福村謀職,因工作地點與家庭遠隔,甚少返家,兩造間之夫妻關
係亦僅存名份,遑論同居,另原告因工作關係於八十八年八月結識訴外人張榮
輝,兩人相知相戀,感情彌篤,共營實際夫妻生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故被告丙
○○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係原告自訴外人張
榮輝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離婚時被告乙○○始知原告有小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乙○○間
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即離開台中至南投謀職
迄今;原告於離家期間懷胎,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該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被告
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乙○○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根據DNA標
計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一日院
兒字第市九○○八一九八一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可證實被
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二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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