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另一被告戊○○所有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RD─八五八三號(現變更為M九─四七三0號
)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中寮鄉○○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寮鄉○○路一
五六號前撞及騎腳踏車之第三人王曉君,王曉君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上開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益人即王曉君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魏
麗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六十九萬九千三百
十六元,原告即依法委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其聲請並給付上開金額。
被告戊○○聽任被告甲○○駕駛其所有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因而肇
事,被告甲○○並有過失致王曉君死亡,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證明書影本、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影本、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戊○○所有未投保之車牌號碼:RD─八五八三號
(現變更為M九─四七三0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撞及騎腳踏車之第三人
王曉君,後王曉君送醫不治死亡,其母魏麗娟向原告領取補償金六十九萬九千三百
十六元等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是被害人王曉君衝下來,當時是晚上,被告甲○○
確實無法閃避。
(二)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既認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
責任,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法第九
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償付之金額,亦應適用二分之一責任比例折算為三十四萬九千
六百五十八元。
(三)被告等之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償還,期能每月支付五千元,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
告現有財物狀況明細表一份、房屋全倒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半倒證明書影本一份、
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卷宗(含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偵審卷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戊○
○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RD─八五八三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
中寮鄉○○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寮鄉○○路一五六號前撞及騎腳踏車之第三
人王曉君,王曉君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依法給付受益人即王曉君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
魏麗娟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補償金,而被告戊○○聽任被告甲○○駕駛其所有未依
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被告甲○○並有過失致王曉君死亡,二人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提
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被害人王曉君衝下來,當時是晚上,被告甲○○確實無法閃避,另被
告甲○○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為三十
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又被告等之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償還,期能每月支付五千元
,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戊○○所有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RD─八五八三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中寮鄉○○
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寮鄉○○路一五六號前撞及騎腳踏車之第三人王曉君,
王曉君經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依法給付受益人即王曉君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魏麗娟六
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補償金一節,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南投縣警察局草屯
分局道路交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金申請書影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宗及所附
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偵審卷影本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
有爭執者,係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依過失比
例酌減,被告得否每月給付五千元分次履行,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學
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爽文國小之校門口前之行人
穿越道,自屬前揭法條所示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之區域,被告甲○○領有職
業駕駛執照,平日即載運農產品行經該處外出販賣,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偵審中時,亦自承於爽文國小前撞到等語,是被告甲○○對事故地
點係校門口,於駕車行經該處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準備應有所認識,惟被告甲
○○卻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致於發現被害人王曉君騎車穿越該路段時
,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王曉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王曉君死亡。又被告甲○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偵審中時陳稱:當時駕車由龍安村往南投方向行
駛,經過爽文國小前突然感覺車子撞到東西,便將車子開道路邊下車查看,才看到王
曉君倒在路邊等語,顯見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害人王曉君騎乘腳踏車
行近道路中心線時,猶渾然未覺,致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至被害人王曉君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斜坡地段駛入車道時,未看清左右確
無來車之情況即通過,致遭被告甲○○所駕車輛撞擊,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亦
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投鑑字第八九○三○三
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
九三號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害人王曉君
與有過失等情,惟本件被害人王曉君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就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雖同俱原因力,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為加害人或汽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過
失致王曉君死亡,王曉君之母即魏麗娟並已依首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甲○○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而原告依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受益人
魏麗娟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於補償受益人魏麗娟之
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甲○○或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戊○○求償。而雖本院另案於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甲○○對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責任
,並認於該案原告即魏麗娟請求之金額應酌減二分之一,惟查,該案認定魏麗娟之請
求金額經依過失比例酌減後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元,該案再扣除本件原告給付
予魏麗娟之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所餘始為被告甲○○應負賠償之金額,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參,是被告甲○○於該案應給付予受益人魏麗
娟之金額已先依過失比例酌減二分之一後,又再扣除受益人魏麗娟自本件原告處受補
償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被告甲○○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之金額,故被告抗
辯,原告之請求應再依二分之一比例酌減,自非有據。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明文,惟查,本件係命為金錢
給付之訴,性質上非屬須長期間始能履行之給付,且原告並未表示同意被告請求每月
支付五千元,分期償還之請求,是被告上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償還,期能每月支
付五千元,分期償還之抗辯,並不足以對抗原告。
四、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即被告甲○○或汽車
所有人即被告戊○○求償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則依該法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
求加害人為全部給付,亦得向汽車所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法律效果顯與首開法條第
一項有關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相同,是該部分之規定,即為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則加
害人與汽車所有人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求償時,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