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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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更名前為林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龍美邀被告丙○○(更名前為林憲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寬限其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
付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共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0九計算,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
,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惟訴外人龍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繳款明細表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等
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美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九萬元,訴外
人龍美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二百一十
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二
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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