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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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九公頃之土地,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0六0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三八五
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
九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九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五,被告為八分之三,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一)請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此亦符合系爭
土地使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分割略圖一份等件為證,並請求履勘
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依乙案分割,不同意依甲案分割。附圖所示「溝」的部分是現有巷道,將近
三公尺寬。原告分到之土地價值較高,因其兩面都有臨道路,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
低,原告應該要補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二八號,建,面積0.0九八九公頃之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五,被告為八分之三,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列印之最新土地
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
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有二棟建物,左側為被告所有之一樓鐵皮屋建物,右側為
原告所有之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屋建物,南臨三米寬之既成巷道,東臨後筆巷,此經本
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兩造均要保留建物,另系爭土地南臨之既成巷道寬約
三公尺,經兩造陳明在卷,而不論依甲案或乙案方割,原告均分得右側、被告均分得左
側,均可保留其等各別所有之建物,並各得以既成巷道或後筆巷對外交通,甲、乙兩案
不同之處,僅係左側北方三角形之部分係分歸何人,而依甲案所示,係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及保留被告之建物情形下,將左側部分分歸予被告,右側部分分歸原告,如此
兩造取得之土地較為完整,利於使用,如依乙案所示,係將左側北方三角形一部分,另
分歸原告取得,致使原告除分得右側部分土地之外,另在左側被告取得之土地內取得一
小塊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之土地分散二處,自無法合併使用,顯失公平,對被告
而言,後方尚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利用上亦或有不便之虞,故依甲案為分割方法,對兩
造應尚稱公允。再依甲案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南臨三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已如前
述,兩造均可對外交通,雖原告分得之部分東臨後筆巷,惟尚不足以即得證明原告分得
之土地價值必顯高於被告分得之土地,況此亦係被告要分得左側保留其建物之結果,並
不能因此遽謂原告必須另外補償被告始符公平。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
地使用之現況、形狀及性質、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認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將甲案之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
應屬最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
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
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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