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五年十月四日,詎被告甲○○借款後
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即未再繳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
百三十三元。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
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五年十月四日,詎被告甲○○借款後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止,即未再繳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上開借款
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甲○○借款未依約清償及被告乙○○為本件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附卷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陳健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