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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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林麗芬邀同林憲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六五,減碼後現為百分之一0.四九計算,約定按月
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訴外人林麗芬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
四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林憲鐘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查林憲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被告丁○○、乙○○、丙○○等分別
為林憲鐘之配偶及孫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憲鐘之子林鈺展、林湘淵、
林湘文均拋棄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
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函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麗芬邀同林憲鐘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
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
0.六五,減碼後現為百分之一0.四九計算,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訴外人林麗芬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六元。而林憲鐘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被告丁○○、乙○○、丙○○等分別為林憲鐘之配
偶及孫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憲鐘之子林鈺展、林湘淵、林湘文均拋棄繼承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
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麗芬前開借款未為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又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憲
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死亡,而由被告丁○○、乙○○、丙○○等人繼承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本院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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