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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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
零點三八MG/L),駕駛其母所有之車號M八─七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
縣草屯鎮○○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七一巷口處,
由左後側方撞及被害人李連成所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LGM─九
九三號機車,致李連成死亡。
㈡原告於該被害人之受益人李洪暖申請強制理賠並經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賠付該
受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加害人即被告乙○○
為酗酒駕駛車輛肇事,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自得向原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
零點三八MG/L),駕駛其母所有之車號M八─七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
草屯鎮○○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七一巷口處,由左
後側方撞及被害人李連成所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LGM─九九三號
機車,致李連成死亡,及原告於該被害人之受益人李洪暖申請強制理賠後,即依
保險契約賠付該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
收據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車輛
肇事,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三八MG/L,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
告求償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及自其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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