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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抵押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2月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480,000元整
。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至民國191年1
1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丙○○、乙○○。
嗣債務人丙○○、乙○○共同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0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
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
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通知債務人丙○○、乙○○如認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均於民國96年8月9日送達於債務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
裁定。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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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1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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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北環 │ │772 │建│00 │01 │05.99 │全部 │丙○○ │
└──┴───┴────┴────┴────┴────────┴─┴──┴──┴──────┴─────────┴──────┘
┌───────────────────────────────────────────────────────────────────────────────┐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174號│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附屬建物 │權 利│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地 │ 二 │ 三 │ 四 │ 五 │ 騎 │電梯│地下│屋頂│ 夾 │樓層│名稱│面積│ │所 有 權 人│
│ │ │ │ │ │ 面 │ │ │ │ │ │樓梯│ │突出│ │面積│ │平方│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層 │ 層 │ 層 │ 層 │ 層 │ 樓 │ 間 │一樓│ 物 │ 層 │合計│ │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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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 │南投縣埔里鎮北│南投縣埔里鎮中│加強磚造二層 │52.0│66.9│ │ │ │14.7│ │ │ │ │133.│陽台│5.26│全部 │丙○○ │
│1 │ │環段第772地號 │正二路112之1號│ │8 │8 │ │ │ │ │ │ │ │ │7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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