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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原本,經本
院埔里簡易庭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
,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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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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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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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5月2日 │10,000元 │95年7月15日 │95年7月15日 │WG00000000 │ │
├──┼───────┼─────────┼───────┼───────┼───────┼───┤
│002 │95年5月2日 │10,000元 │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5日 │WG00000000 │ │
├──┼───────┼─────────┼───────┼───────┼───────┼───┤
│003 │95年5月2日 │10,000元 │95年10月15日 │95年10月15日 │WG00000000 │ │
├──┼───────┼─────────┼───────┼───────┼───────┼───┤
│004 │95年5月2日 │10,000元 │95年11月15日 │95年11月15日 │WG00000000 │ │
├──┼───────┼─────────┼───────┼───────┼───────┼───┤
│005 │95年5月2日 │10,000元 │95年9月15日 │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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