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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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甲○○
0之4
丙○○
0之4
丁○○
兼 上三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壬○○
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癸○○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庚○○○○○○(男,原住南投縣埔里
鎮○○路二七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惟聲
請人係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始知悉死亡之事實,聲請人等為庚
○○○○○○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戶
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己○○係庚○○○○
○○之母何黃却再婚之配偶,並無繼承權,至聲請人甲○○
為庚○○○○○○同母異父之妹婿,另丙○○、乙○○、丁
○○三人為庚○○○○○○同母異父之妹伍何秀英之子女,
壬○○及辛○○則為丁○○之子女,有卷內戶籍謄本在卷足
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四號卷屬實。是聲
請人七人與庚○○○○○○無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之身分關係,渠等均非庚○○○○○○之合法繼承人,
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等七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繼承拋棄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其雖係對財產
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
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
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係於繼承發生時起取得
繼承權地位,並於法定期間內始得為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
權本身並非權利,而係本於繼承權內容而來之身分行為。故
拋棄繼承權應係一人格法益性質之財產上行為,與繼承權相
同具專屬一身之特性,故不容繼承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主張
。
五、經查,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時,僅
有被繼承人之母何黃却為具有繼承權之合法繼承人,又繼承
權為專屬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何黃却死亡時
,其原先對庚○○○○○○之繼承權並不因此成為何黃却之
之遺產,而為聲請人七人等(聲請人何金為即被繼承人何黃
却之繼承人、聲請人甲○○、丙○○、乙○○、丁○○、壬
○○及辛○○則為何黃却之繼承人伍何秀英之繼承人)所得
繼承之標的,聲請人七人即無法主張為庚○○○○○○之繼
承人得聲明拋棄繼承庚○○○○○○之繼承權。次查,縱繼
承人何黃却死亡前不知悉對庚○○○○○○繼承開始之事實
,或無從起算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兩個月法定期間,惟仍
無礙已取得庚○○○○○○遺產之繼承權,且繼承人何黃却
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依法即生當
然繼承之效力,繼承庚○○○○○○遺產上之全部權利義務
。易言之,庚○○○○○○之遺產即因當然繼承而成為黎金
南之母何黃却財產之一部。再查,庚○○○○○○之母何黃
却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聲請人己○○及聲請人甲○
○、丙○○、乙○○、丁○○、壬○○及辛○○之被繼承人
伍何秀英,均未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證,則聲請人己○○及聲請人甲○○、丙○○
、乙○○、丁○○、壬○○及辛○○之被繼承人伍何秀英均
繼承何黃却全部遺產,是聲請人主張拋棄對庚○○○○○○
遺產之繼承,實係對渠等所繼承何黃却及伍何秀英之遺產為
一部之拋棄,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七人既非庚○○○○○○之繼承人,復不
得主張繼承黎金南之母何黃却對於庚○○○○○○之繼承權
地位,又不得就渠等所繼承之繼承財產中屬庚○○○○○○
之遺產部分為一部之拋棄,是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備查之主張,洵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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