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限定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3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即繼承人
權利關係人 汪廖倉
汪萬能
上列聲請人對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父即乙○○○○○○(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住南
投縣中寮鄉○○路333之1號)於96年6月9日死亡,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依
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
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均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
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