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竹江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3萬3,53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27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3萬3,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3,276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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