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李庭聿
被 告 黃芳
訴訟代理人 苑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5,7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號阿波羅飯店停車場,因拖行水管澆花,不慎將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頂、引擎蓋、照後鏡烤漆刮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烤
漆費用2萬1,300元,惟僅請求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修車費用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
因拖行水管澆花,不慎將系爭車輛車頂、引擎蓋、照後鏡烤
漆刮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烤漆費用2萬1,300元等情,
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25日
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37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電話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75-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烤漆費用2萬1,3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
憑,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即為2萬1,300元,而原告僅請
求1萬6,0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修
理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修理費用不合理之處,則
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