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盧定泰
訴訟代理人 王靖意
被 告 陳冠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3,6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相毗鄰,詎被告無故在兩造房屋中間外
側水溝蓋上放置高近2米裝飾物(下稱系爭裝飾物),嗣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分許,系爭裝飾物倒下,並撞擊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
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1,1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飾物並無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原告亦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損壞係受系爭裝飾物撞擊所致,倘被告應負
責,惟大燈修復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裝飾物頂端為軟質塑
膠葉片,怎有可能輕微接觸即導致系爭車輛牌照板、水箱護
罩、排風網、保險桿等損壞,修理費用也沒有這麼高,且應
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裝飾物於上
開時、地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
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7、109-141頁),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結果為:
時間 內容 第0-23秒 系爭車輛停於原告家門口,近2米系爭裝飾物佇立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第23-28秒 系爭裝飾物因風吹而晃動。 第28-30秒 系爭裝飾物因風吹而傾倒,倒向系爭車輛所在之方向,並撞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右前方之位置。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裝飾物因傾倒而撞擊系爭車輛車
頭前方、右前方,系爭裝飾物為近2米高之竹竿,而被告亦
自承系爭裝飾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確有明顯遭撞擊之痕跡
,是被告上揭辯稱系爭裝飾物沒有撞擊系爭車輛等語,顯不
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
早於上開時、地前已經有損害,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等語,並提出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項目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329元、鈑金工資5,700元
、烤漆工資8,10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參
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工
資5,700元、烤漆工資8,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329元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0年
(西元202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12年8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3月,應以9,878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678元【計算式:9,878+5,
700+8,100=23,678】。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實際受損情形
,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而被告就其抗辯估
價單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
,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
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
告負擔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29×0.369=10,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29-10,084=17,245
第2年折舊值 17,245×0.369=6,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5-6,363=10,882
第3年折舊值 10,882×0.369×(3/12)=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82-1,004=9,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