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通行權存在
NTEV 112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莊惠珍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李嘉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4,038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
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
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
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
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
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被
告主張其對反訴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2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47.01平方公尺)、B1(面積24.83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償金等語。核本件本、反
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
三、次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
判決通行權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對外
聯絡道路,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
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權
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38元【計算式:(381地號:47.01㎡申報地價224元/㎡
10%10年)+(389地號:24.83㎡申報地價544元/㎡10%10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茲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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