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NTEV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鈞琪
姜星宇
被 告 谷世蓮
吉玉蘭
吉光祥
吉光輝
吉晅儀
吉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2萬3,2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9.08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
內如以新臺幣42萬3,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
回對吉光進部分之訴訟,而吉光進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無從就該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吉光進部分
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
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吉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吉光進於111年5月11日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詎吉光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後續期間內由其配偶即被告
谷世蓮繳納,直至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無力繳納分期付款
,並由原告取回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於112
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拍定,但仍有欠款42萬3,
239元。又吉光進死亡後3個月,原告經司法院家事法庭網站
均查無相關繼承、拋棄繼承公告,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意旨
,由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谷世蓮、吉光祥、吉光輝、吉玉蘭、吉
晅儀、吉光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履行契
約,給付原告42萬3,2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5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谷世蓮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負擔原告和解條
件等語。
㈡被告吉光輝答辯:我不知道吉光進向原告借款,吉光進之遺
產應該可以還清,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不相信谷世蓮無
力償還等語。
㈢被告吉晅儀答辯:這筆債不是我們在用的,不希望動到兄弟
姊妹的財產,吉光進之遺產均由谷世蓮處理。其餘同吉光輝
所述等語。
㈣被告吉玉蘭辯以:吉光進之遺產可以償還債務,吉光進在公
路局上班20幾年,有撫恤金。其餘同吉光輝所述等語。
㈤被告吉光世答辯:同被告吉光輝所述等語。
㈥被告吉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
、拍賣車輛不足額存證影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
,且被告谷世蓮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吉光輝、
吉玉蘭、吉晅儀、吉光世則不爭執,被告吉光祥則經合法通
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吉光進已
於111年9月25日死亡,被告6人為吉光進之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6
人應就前揭吉光進尚未清償之汽車貸款債務於繼承吉光進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吉光輝、吉玉蘭、吉晅儀、吉光世雖以前詞置辯,然
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須另為舉證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吉光輝、吉玉蘭、吉晅儀、吉光世於繼承吉光進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是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6人於繼承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文、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6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吉光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