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吳順程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參 加 人 劉祥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劉祥生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
制、操作不當等由擦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付等語。參加
人劉祥生具狀主張被告為其僱用人,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
訴有理由,被告將對參加人進行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審酌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賠付原告損害賠償
後,有向參加人追償相關損失之虞,堪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12年9
月20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受雇人劉祥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00○○○○號林尾第31號處,在執行業務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
禁制、操作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
因系爭車輛遭撞送廠維修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3萬6,000元,
共計支出6萬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雖於112年1月15日22時27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有違
反特定標誌線而行駛,惟已行駛一段路程,理應不會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之車身擦痕為白色,而系爭大客車車頭、車身
分別為紅色、黃色,顯見並無原告所指車輛擦撞事故發生。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點為同年1月15日,而系爭車輛維修日期
為同年2月14日,距離事故日已逾1個月,是系爭車輛維修項
目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仍有疑義。況自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可知,系爭車輛毀損部位僅有駕駛後座車門,並無左後葉
鈑金凹陷、保險桿、後車燈毀損等情,且系爭車輛維修單據
所列維修項目,均無材料、零件等費用,而俱分列為工資項
目,益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實未符,實為原
告規避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所致。再者,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
約,其租賃期間為同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0日,而系爭車輛
修繕日期僅為同年2月14日,足見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均非用
於車輛維修。又本件租車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原告,並主
張租賃日數超過10日以上部分,應以日租費用6成計算。而
本件參加人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車道上,倘非原告
有反特定標誌線、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則無致生本件擦撞事
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劉祥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在執行業務時曾有擦撞系爭車輛之紀錄。而原告因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支出車輛修復費用、租車費用,共計6萬9,0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億達汽車修
配廠維修單、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至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參加人之駕車撞擊而受有損害,惟遭參
加人否認,辯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身擦痕為白色,
系爭大客車車頭、車身分別為紅色、黃色,顯見並無發生原
告所指車輛擦撞事故等語置辯。經查,參加人於事故後處理
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略以:當時我沿投54線往集集方向
直行,出舊集集隧道不久後,我見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放慢車
速,我便超車,在超車過程中與該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與原告警詢時供稱:我於過隧道轉彎處
時有放慢車速,系爭大客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自我左方超車
,隨即發生碰撞事故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
投台54線電桿編號林尾第31號處,為一東西向道路,中央劃
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而系爭大客車車頭為紅色烤漆、右前車頭大燈上方、
右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右方向燈殼有破損,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則有白色刮擦痕、中間擦痕附有紅色烤漆轉印痕跡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綜合
上情,可知參加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舊集
集隧道口附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放緩,遂自系爭車
輛後方向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因超車不慎,以系爭大
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部位,並留下白色刮擦
痕、紅色烤漆轉印痕跡等情,應堪認定,是參加人辯稱本件
並無發生擦撞事故等語,顯難憑採。而本件參加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有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超車,且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及距離,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已如前述,且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同此認定,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頁),而本件參加人既因執行職務使用汽車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
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00
0元,且均分列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億達汽車修配廠維
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汽車
維修單據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堪認定。
⑵參加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距離事
故日已逾1個月,是本件汽車維修單據所載維修項目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有疑義。且維修項目並非與車輛撞擊部
位完全相符,而修復費用之維修項目均列工資費用於理未合
,顯係原告刻意規避零件折舊扣除費用所致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0日至112
年2月10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億達汽車修配廠提供之汽
車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其中
鈑金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2日,維修日數共
計4日;烤漆作業日期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10日,作業
日數為6日(扣除星期六、日),是系爭車輛扣除例假日後所
需維修日數為10日。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112年1
月20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民間機構均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辦公日曆表為
其營業與否之依據,而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2年1月15日(
星期日),距離農曆春節假期車廠實際營業日數僅有4日(即1
12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9日),參以系爭車輛維修日數扣除
例假日仍需10日,是系爭車輛待農曆春節假期過後於112年1
月30日車廠營業日送廠維修,於理並無未符之處。再者,系
爭車輛遭擦撞部位為左後車身,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維修
項目為左後葉鈑金校正、左後燈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左後
葉烤漆,並無零件更換項目,本院參酌億達汽車修配廠112
年12月6日函文,內容略以:由於系爭車輛左後葉凹陷面積
過大,施工日數較為多日,鈑金校正需先拆卸配件始能作業
,烤漆需補土並待補土乾涸後進行磨土。磨土程序後始能噴
底漆,並待底漆乾燥後進行噴漆。待完畢後安裝配件進行打
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後
車身,因車禍撞擊導致左後車身鈑金凹陷,而需進行鈑金校
正及烤漆作業,惟前開維修項目需先行拆卸後保險桿、左後
燈始得進行,是上揭維修單據所列左後燈拆裝、後保險桿拆
裝等並列工資之維修項目,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屬必
要作業項目,是參加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車輛送廠維修,需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3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堪
認定。至參加人辯稱原告租車時間為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
月10日,與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期112年2月14日不符,是原
告所支付之租金並非用於車輛維修,且租車費用之支出應可
歸責於原告,並主張租賃日數超過10日以上部分,應按日租
費用6成計算等語。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0
日至112年2月10日,且維修日數、送廠日期均有其必要等節
,業如前述,本件原告租車時間既與車輛維修日期相符,則
原告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系
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堪信租賃目的在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而
非出於修繕以外之原因。又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應屬可歸責
於參加人,原告查無過失等情(理由詳如下述),是相關租車
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參加人主張超過租賃
日數超過10日應按日租費用6成計算部分,被告及參加人均
無提出其立論依據及計算基礎,是本院就此部分無為有利被
告及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參加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㈤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複爭執
:本件參加人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車道上,倘非原
告有反特定標誌線、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則無致生本件擦撞
事故之可能等語,惟查,參諸原告與參加人於事故後處理員
警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案發當時
系爭大客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因
超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
事發生,且被告與參加人對於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
線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揭參加人所辯,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