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邱喬楨
被 告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系爭路段與光華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系爭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擦
傷及脖子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1萬3,272元(細項:醫療費2,210元、車輛維修費3,750元
、工作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6,96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狀態之過
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萬3,
2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7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許駕駛系爭自行車
,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2月8日投鑑字第1110361227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21-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
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有洪日宏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7
50元,有利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2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
示之系爭機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
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係
於105年(西元2016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111年6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應以375元【計算式:3,750×1/10=375】計
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系爭機車之回
復費用應為375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於111年6月21日無法工
作,致其受有該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000元,有111年
6月份薪資證明、員工請假單、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5頁)。經本院函詢洪日宏中醫
診所,說明原告是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並提供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97頁),惟觀之上開資料顯示,
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目前仍可工
作,有洪日宏中醫診所112年10月17日洪日宏中醫字第112
000101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且原告迄今仍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其主張
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當日無法工作部分,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司機,學歷
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現無工作,有
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8頁),並斟酌原告自述
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本院卷第113頁)、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
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585元(計
算式:2,210+375+8,000=10,585)。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
為35%、6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65%之過
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5%,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880元【計算式:10,585×
0.65=6,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2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