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游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0,9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彥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
8月10日16時15分許,在南投縣○○○○道○號公路(下稱系爭路
段)南投服務區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31
公里700公尺(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
系爭路段南投服務區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彥儒系爭A車維修費用9萬3,400元。
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
費用為6萬9,785元(細項:零件3萬7,185元、工資3萬2,600
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縮減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賠付吳彥
儒維修費用9萬3,400元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車損照片、權益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
4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39-5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9-59
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吳彥
儒駕駛系爭A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
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堪認吳彥儒與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70%、30%,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而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
駕駛人即吳彥儒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
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
費用為2萬0,936元(計算式:69,785×30%=20,936,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
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