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交通)
NTEV 112年度投小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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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1時14分許,無照騎乘
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行車不當,致與訴外人謝木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張木山受有
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張木山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18元,而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3頁),惟就侵權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計載:「依據監視器影
像顯示張員駕駛機車與後方謝員駕駛機車前後同向行駛,於
事故地點謝員在後方不明原因自摔。」,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
39-65頁),被告於調查筆錄亦陳稱其不是當事人,因為是
對方自己摔倒的跟其沒有碰撞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系爭A、B車發生車禍地點之監視器,並
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
時間 內容 第31秒 系爭A車與系爭B車前後行經系爭地點。 第32-33秒 系爭A車騎於系爭B車前方,系爭B車非常貼近系爭A車(因監視器畫面離兩車太遠,無法判斷有無撞到系爭A車),系爭B車突向右傾倒而倒地。 第34-35秒 系爭A車駕駛回頭發現系爭B車倒地。
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判斷系爭A、B車有無發生擦撞,是
亦無從遽認系爭B車倒地致張木山受有傷害即為被告所為。
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其他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目前只有受害者的說詞等語,則原
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
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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