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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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李宗濃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梵律師
被 告 林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曾商
議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3紙後,
再由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予原告。詎原告依
約交付系爭本票3紙後,被告竟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票據之真偽性,系爭本票屬真正有效之票
據,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就票據給付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及基礎原因關係並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惟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告以「你
自己跟我約的,趕快拿過來」、「跟我說星期五你會拿錢來
」、「錢呢?」、「你讓我等了一整天了」、「你要不要來
?」、「麻煩你來帳結一結」、「你那一些支票來跟我結清
」等語,而原告答以「老闆我實在也還不(我係誤植)出來了
」等語,可知被告曾屢屢向原告追討債務,而原告則有無力
償還債務之情,惟參諸兩造對話內容,其上登載之票據照片
,無論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異,
並無從自上揭對話內容推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參照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
並不可採。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李宗濃 WG0000000 9萬5,000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15日 2 李宗濃 WG0000000 12萬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31日 3 李宗濃 WG0000000 12萬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30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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