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 告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959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華路(下稱系爭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光華二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
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自行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
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須負3成
責任。就醫療費部分如有收據證明,被告願意賠償,且願依
強制險給付標準1日1,200元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
生活,就原告主張醫療輔具費用中之電動床應非必要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系爭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
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不慎撞擊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醫療輔具費用中有關輪椅、助行器費用為4,470元。
㈣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8,617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
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系爭
刑事判決、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7、39-4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全卷、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因此,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醫
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卷
第95-135、139-1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
月00日出院,術後應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
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180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
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
=66,0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亦
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
然前開金額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電動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在住家二樓,因系爭傷害無法移動且無法
獨立上下床,有使用可電動床必要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並未提及在家有使用電動床需要,且原告迄今仍
未舉證其傷勢有使用電動床之必要性,難認屬醫療必要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電動床費用2萬7,999元,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現為無業;被告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每
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
4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7,361元【計算式
:146,891+4,470+66,000+150,000=367,361】。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
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
為65%、3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35%之過
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5%,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2萬8,576元【計算式:367
,361×0.35=128,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萬8,617元,已如前述,則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959
元【計算式:128,576-88,617=39,959】。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68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