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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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胡金萍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李承洧即李家緯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 告 李黃玉枝
李燕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涼泉
被 告 李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中潭段76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4日草土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
月24日草土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承洧即李家緯、陳麗美則以:系爭建物一開始是工寮
,是訴外人李石柱蓋的,後來921之後被告陳麗美的先生加
蓋,其實跟其他人沒有關係,同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李黃玉枝、李涼泉、李燕嬌則以:對於拆除系爭建物沒
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宛如則以:系爭建物原來是一個倉庫,是921之後,父
母親才在主結構裡面做隔間裝潢,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認
為拆除的費用會大於土地的價值,希望承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為未掛門
牌建物;編號B面積60.43平方公尺,為排水溝等。
㈢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本件為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
有使用現況為一鐵皮屋材質之一層樓房之建物,旁有一相連
之車庫。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臨約4至5米巷道(未編
道路名稱) ,系爭建物距離全家草屯雙冬店之車程約3分鐘
,附近多為農地,交通、生活機能普通。系爭土地其餘現況
參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㈣系爭建物之主建物據被告陳麗美稱為其公公李石柱所建,系
爭建物並未為遺產分割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訴請拆除之建物或地上物係尚未
經遺產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
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
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為李石柱所建
,系爭建物並未為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而李石柱業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有李石柱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53頁),則系爭
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
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
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李承洧即李家緯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草土字第9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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