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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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鳳明
被 告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8紙,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惟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曾見過系爭
本票,該本票乃屬偽造,且原告係向訴外人蔡正國借貸,相
關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
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蔡正國、范氏美所交付,因原告經濟窘迫
,蔡正國、范氏美遂於110年10月15日商請被告貸與原告金
錢以為資金週轉,詎原告拒不清償所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8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再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黃鳳明」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2年11月
16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
上之「黃鳳明」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復經本院依職權將
被告提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其上「黃鳳明」之簽名筆跡(
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庭寫筆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申
請書暨開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原(影)本(下稱乙類
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7090號鑑定書為憑(見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第1頁),足見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筆書寫。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原告主系爭本票並
非其所簽發,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8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111年4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111年5月15日 WG0000000 3 110年10月5日 1萬5,000元 111年6月15日 WG0000000 4 110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5 110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 WG0000000 6 110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111年9月15日 WG0000000 7 110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5日 WG0000000 8 110年10月15日 2萬元 111年11月15日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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