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NTEV 112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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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洪巧筑
被 告 洪鎭鐘
洪明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鎭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鎭鐘如以新臺幣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鎭鐘與被告洪明量為父子,原告為被告洪鎭鐘胞弟之
女兒(即姪女)。原告與其夫彭任凰、友人賴俊瑋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洪明量之南投縣○○鎮○○路0段
000巷0號之居處外,與被告洪鎭鐘、洪鎭鐘之妻賴金蘭及洪
鎭鐘之長子洪文林就先人遺產問題進行商談,詎被告洪明量
於雙方商談之際,步出屋外,因與彭任凰起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彭任凰頭部,繼而與彭任凰相互
扭打倒地,再朝已遭其壓制在地之彭任凰揮拳毆打,致彭任
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雙手、胸壁及左肩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又原告見彭任凰遭被告洪明量壓制在地,
上前欲將洪明量拉開時,被告洪鎭鐘因誤認原告要毆打洪明
量,為阻止原告,竟另單獨基於縱使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自後拉扯原告之衣服及
頭髮,拉扯過程中復與原告之頸部及上背部接觸,致原告受
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洪鎭鐘上開傷害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被告洪鎭鐘有
期徒刑2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原告與其夫彭任凰、友人賴俊瑋
因處理遺產問題至被告洪明量居處商談,席間彭任凰突然情
緒激動、大聲咆哮,隨即對被告洪明量揮拳相向,其後原告
、賴俊瑋並接續對洪明量施以毆打行為,被告洪鎭鐘出於保
護洪明量之意思,欲徒手將原告拉離現場,未料情急之下誤
為拉扯原告頭髮,是被告洪鎭鐘自始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
,亦無主動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未於案發當下即刻就醫
,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性應有存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
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鎭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及衣物,其間復與原告之頸部、上
背部接觸,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
且依以下說明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因此,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㈢被洪鎭鐘告固辯稱其係為防衛洪明量之安危,原欲徒手將原
告拉離現場,情急之下誤為拉扯原告頭髮,是被告洪鎭鐘自
始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亦無主動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
告未於案發當下即刻就醫,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
性應有存疑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95頁),
可知現場空間寬廣,且原告當日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被告洪
鎭鐘發現其子洪明量可能受有侵害之虞,仍有報警、用身體
或器物阻擋並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的可能,然被告洪鎭鐘於
現場卻徒手拉扯原告身體及衣物,即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的
最小侵害性原則,及顯逾越正當防衛之程度。衡以被告洪鎭
鐘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所施之拉扯力道並
非輕微,拉扯部位亦不能精準控制,於過程中,極可能接觸
原告之頸部、上背部,如仍予以拉扯,實有造成原告之頭部
、背部受有傷害之普遍可能,卻仍恣意為之,也確實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結果,自可由此認定被告洪鎭
鐘有容任上開傷害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況原告於案發後之
當日下午6時25分前,即赴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經醫師
診斷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應無就醫時序上之遲延,堪信原
告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是被告
上揭所辯,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彭任凰事後持槍重擊洪明
量頭部,並與原告共同揚言危害被告洪鎭鐘、洪明量之生命
安全等語,惟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原告、彭任凰是
否有共同持槍恐嚇被告等節,業經原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
第109頁),而本件縱有被告所稱原告持槍恐嚇之情,其等侵
害行為亦屬未來,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又本
件被告洪明量未曾有任何毆打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行
,業據原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無事證證明被
告洪明量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明量與洪
鎭鐘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鎭鐘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鎭鐘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洪鎭鐘上開侵權
行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基
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鎭鐘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
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洪鎭鐘國
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
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11號卷第117頁),併參酌本件
事發經過、原告受傷情形、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
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洪鎭鐘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31日(見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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