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2號
原 告 石長勝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2,0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使用人石振助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村○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民國111年12月9日6
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梅村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
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
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萬6,450元(細項為:零件4萬5,150元、工資4萬1,300
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石振助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
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8萬6,45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A車行照、錦德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5-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
-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
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萬5,150元、工資4萬1,3
00元,有錦德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右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4萬1,3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萬5,15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92年4月,有
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2月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4,515元
(計算式:45,150×1/10=4,515)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5,815元(
計算式:4,515+41,300=45,815)。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違規
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9
-5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
系爭A車雖有上開過失,惟系爭A車為靜止不動車輛,而系
爭B車屬移動中車輛,系爭B車相較於系爭A車有較高行車
注意義務,且有迴避可能性,是系爭B車應為肇事主因,
堪認石振助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30%、70%。而石振助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即應承受石振助
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2,071元(
計算式:45,815×70%=32,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
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