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NTEV 113年度埔小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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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6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孟諭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4月1
5日11時13分許,沿新竹巿東區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巿東區國道一號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
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鍾孟諭系爭A車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4,781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系爭A車車齡為4月,扣除零件折舊
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5萬0,644元(細項:零件2萬9,494
元、工資8,475元、烤漆1萬2,6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A車受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65頁)。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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