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6號
原 告 李應舜
被 告 周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玉屏路與登輝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
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合計受有70,5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保險,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我不同意原告請
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
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依此,系爭機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0,550元(全
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系爭機車維修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1年7月,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6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
稱:左腳後跟,左側臀部有擦挫傷等語,並提出曾漢棋綜合
醫院收據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364元(計算式
:3,364元+10,000元=13,36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550×0.536=5,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50-5,655=4,895
第2年折舊值 4,895×0.536×(7/12)=1,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5-1,531=3,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