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NTEV 113年度投小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3,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世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15時44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與民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擊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世敏系爭
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484元,又系爭A車於000
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系爭A車車齡為1年11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3,058元(細
項:零件1萬2,493元、工資1萬3,795元、塗裝1萬6,77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
行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
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45-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