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小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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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呂信宏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47元,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呂信宏、林俊宇住所地分
別在臺中市西屯區、彰化縣員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審酌被告呂信宏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基
於被告就審便利之考量,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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