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交通)
NTEV 113年度投小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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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進鑫(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
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
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
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
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
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對被告黃進鑫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黃進鑫
於112年5月7日死亡,有被告黃進鑫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而
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黃進鑫
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進鑫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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