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定金
NTEV 113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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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竣霖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
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
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
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
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
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之原因事實,然訴之聲
明並未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
定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原告之效力,原告雖於113年2月7日陳報隨身碟影片檔案到
院,然未依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
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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