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工程款
NTEV 113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澤豪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煜
被 告 余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又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
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南投縣○○○○○路00號房
屋水電工程並已施工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39萬
2,085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然觀諸卷附原
告提出之資料,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依為兩造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
之施作地點,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
前開施工地點為履行地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421號、9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且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
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