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忠德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7,079元,及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29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7,0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22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處,因無照違規行駛、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
全之過失,與訴外人梁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梁素珍傷重死亡。原告於110年
12月28日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79元、死亡給付200萬元予梁
素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政忠、王政義、王雅玲,共計204
萬7,079元。因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另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有
上訴,關乎本案判決原告是否可以請求上開金額。本件希望
能合意停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權
人系統表、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見
本院卷第83至119頁)查核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
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在案等情(見本
院卷第127、175至178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時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處於駕駛執照吊銷
期間,有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騎乘
A車違反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致碰撞梁素珍騎乘之B車,致梁素珍傷重死亡,
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梁素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A車肇事
致梁素珍發生車禍而死亡,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賠付梁素珍之繼承人即王政忠、王政義、王雅玲醫療給付4
萬7,079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4萬7,079元後,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王政忠、王政義、王雅玲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當然取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王
政忠、王政義、王雅玲賠付共計204萬7,079元,而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王政忠、王
政義、王雅玲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政忠、王政義、王
雅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王政忠、王政義、王雅玲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故本件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並非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
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保險法2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萬7,079元,及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2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