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NTEV 113年度投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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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素鑾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於111年4
月12日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
用。迨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原告謊稱
申購股票會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2
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或隱匿資金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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