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履行契約
NTEV 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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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葉建鋒
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依兩造間簽立之鴻楊公司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萬4,15
5元及利息等語,惟上揭經營權轉讓合約查無契約履行地之
約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而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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