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交通)
NTEV 113年度投簡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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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簡子伊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停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萬5,4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號受理在案,並於
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輛維修費、停車
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5,44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萬5,440元。惟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案
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1年7月18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是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維修
費、停車費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
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
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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