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偽造文書
OLEM 90年度員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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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楊文義」名義之印章乙枚及以「楊文義」名義申請之增設用電登記單、委託書
上偽造之楊文義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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