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OLEV 112年度員小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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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江呈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就其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闕源龍,並經其聲明
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為購買國產重型機車,曾
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買賣價
金,且同意由原告受讓該價金債權,其中被告申請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應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3
年3月2日止,按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繳納2,835元,如
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
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
於繳納至21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350元未
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35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違約金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電子簽章資料及
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分期付款金額計28,350元及上開利息部
分,自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又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核與其提出之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存
在,佐以原告本可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乙節
,因此已獲得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
約金義務,其結果已非公允,應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
0元,方屬妥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35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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