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文男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朱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4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0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251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1萬7,922元,及其中200萬1,251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萬6,671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61頁)。核其主張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2段507號
前之彎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該路段往右偏向行駛,適有
同向右側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不癒合與
假關節形成、左側肘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
療費用15萬3,865元。㈡看護費用18萬元。㈢增加生活費用支
出92萬939元。㈣工作薪資損失5萬6,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
2萬2,139元。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㈧財物損失(含機車維
修費1萬3,700元、安全帽250元、衣褲毀損1千970元)1萬5,
920元,損害總計274萬8,863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71萬7,92
2元。又原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萬9,83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萬7,922元,及其中200萬1,25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萬6,67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等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本身就有生病,其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看診的支出與系爭車
輛有無因果關係部分,請本院為適當判決。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9日部份願意以每日2,400元計算,在
家看護部分願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應以2個月為適當
。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與其配偶分居,就其配偶看護
費用部分,不需要原告負擔。另原告同時請求計程車費、停
車費及加油費,可能有重複。其他部分,若有收據就無意見
。
⒋工作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爭執原告所提薪資證明。
原告車禍前已經身體不好、常看醫師,發生車禍當時原告仍
表示要去看診拿藥,原告年事已高,已無勞動能力,怎麼可
能一個月可以賺7,000元;且訴外人李憲洋讓原告折紙盒,
用途係用以裝填洗衣粉出售予客戶,李憲洋自稱每月可售出
300餘盒,每盒洗衣粉10元,如此計算,其就出售盒裝洗衣
粉1個月僅賺3,000多元,卻按月付給原告7,000元工資,顯
不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太高。
⒍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車損(零件折舊後)2
,180元、安全帽費用250元、衣褲毀損1,970元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彰基醫
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
漢銘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且被告
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7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系爭路段往右偏
向行駛,致與適時同向右側並行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3,865元等情
,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即原告)因左側遠端肱
骨骨折併不癒合與假關節形成,於109年5月15日至本院急診
就醫,於當日住院即施行肱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受
術治療,術後住院治療,遂於109年5月18日接受鎖骨開放性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109年5月20日,
共計6日,續轉至漢銘醫院繼續住院。…於109年10月26日接
受至本院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於110年5月26日至本院門診
就醫,…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109年5月27日
、6月13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23日、11月25日、110
年1月13日、3月10日、5月26日、6月9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共計10次。」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及彰基醫院112
年11月22日一一二彰基院東字第1121100005號函檢附鑑定評
估報告書略謂:檢視法院提供李文男之病歷資料,其過去病
史無相關疾病,李男車禍後診斷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與本件車禍應有可能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
-77頁),審酌原告提供之門診收據,依其就醫時間(即自10
9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9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
且就診科別為外傷科、骨科,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是原告以上合計請求醫療費用15萬1,8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提漢銘醫院109年5月26日科別為家庭
醫學科之門診收據1,452元(見附民卷第57頁),然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難
認該支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之請求
1,452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於
彰基醫院支出證明書費325元、25日支出證明書費15元、250
元,共59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
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
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萬2,413元(計算式:15萬1,82
3元+590元=15萬2,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
自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住院期間,其中10日聘請
專業看護、5日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3萬6,000元;另原告出院後2個月須全日專人照護,均
為親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4萬4,000元
,以上合計18萬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
、免用統一發票、住院收據等為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彰基
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
即原告)因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於109年5月1
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住院即施行肱骨開放性復位及
鋼釘鋼板固定受術治療,術後住院治療,遂於109年5月18日
接受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住院治療至
109年5月20日,共計6日,續轉至漢銘醫院繼續住院…。患者
因上述原因,患肢需保護,住院暨出院後2個月全日需專人
照顧,…」(見附民卷第35頁)、漢銘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即原告)因左側遠端肱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於109年5月20日在本院住院治療,00
0年0月00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另觀彰基醫
院住院收據明細,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11時56分起至同年
月18日10時23分止在彰基醫院,住院科別為骨科部接受手術
治療(見附民卷第75頁),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已年紀
老邁、傷及部位,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9年5月15
日至同年月27日、自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均需專人
看護為真,原告據以核算所需看護費為3萬6,000元(計算式
:2,400元/日×15日),應屬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自109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7月27日止(共61日)亦須全日看護乙節,查原告自0
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入住彰化縣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下稱馨園長照中心。按該長照中心址設彰化縣○○鄉○○街
00號,有該中心網頁資料可憑),直至110年1月26日止,每
月膳宿費為2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繳費證明影本數紙可憑
(見交簡附民卷第123-135頁),則於原告入住馨園長照中
心期間,已有該中心專人全日照顧,利於原告休養,自毋須
再由親屬照護之必要,原告所稱上開61日期間均由親屬照護
即與實情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61日期間之親屬看護費即
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購買三角巾等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三角巾及雜支等用品,因
此支出1,312元等情,提出自費項目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為證。觀之上開109年5月27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什支」總價為1,277元,無從
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
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扣除。其餘三角巾之購買時間為109年5月15日,即
事故發生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原告確
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核屬與原
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35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⑵停車費、加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0
日止支出停車費、加油費共2,87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歐
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基督教總院停車場收費憑證、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9至10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應係直接由救護車送至彰基醫院及109年5月
20日轉院至漢銘醫院,其住院治療期間(即109年5月15日至
同年月27日、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應不能或不宜外
出,出院時可直接將人接走,應無支出停車費、加油費之必
要。而家人探病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
,其代為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准許,應予扣除。另原告於分別於109年6月13日支出停車費
45元、8月19日支出停車費45元,與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接
受門診治療期間時點尚屬密接,足徵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
致傷害而支出,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90元
(計算式:45元+45元=90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6月
9日止須從住處至彰基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交通費5,200
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大都會計程車
預估車資資料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
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
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
告位於花壇鄉住處(含期間入住之馨園長照中心亦在同鄉)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處
(彰化縣花壇鄉)搭車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60
元(來回520元)、搭車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60
元(來回52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搭乘救護車至彰基醫院住院,
於同年月20日轉院至漢銘醫院繼續住院並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入住馨園長照中心回程之交通費應為260元;另原告於109
年6月13日、7月15日、8月19日、9月23日、11月25日、110
年1月13日、3月10日、5月26日、6月9日至彰基醫院支出之
交通費為4,680元(即260元/單趟×2次/日×9日=4,680元);核
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
求之交通費用為4,940元(計算式:260元+4,680元=4,9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⑷配偶看護照顧費700,902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使其無法照顧罹患思覺失調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李楊敬,而委
請他人照顧,因此支出看護費及仁得護理之家之照護費共
計70萬902元等情,並提出仁得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暨通知
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李楊敬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其因病需支
出費用請人照護,並非交通事故發生時通常發生或產生之
損害,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照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6日
止須入住訴外人馨園長照中心8個月,因此支出照護費21
萬650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馨園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繳費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然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患
肢需保護,住院暨出院後2個月全日需專人照顧,需休養6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之傷勢經醫師評
估後認定需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且應休
養6個月(含專人照顧2個月,即自109年5月27日至同年11
月26日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時,已高齡77
歲,因傷先後接受2次手術,行動不便,復因家庭狀況所
限,則原告就其出院後入住馨園長照中心之6個月照護費
用(即自109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每月膳宿費用
2萬5,000元),合計支出15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
月×6個月),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
逾6個月之安養院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必要
性,尚非足取。又依馨園長照中心繳費證明明細顯示,原
告除支出膳宿月費2萬5,000元外,尚有於109年6月27日-
同年7月26日期間請該長照中心代買快富源520元、於同年
7月27-10月26日期間請代購牛奶費用共8,400元費用,本
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
,復未舉證證明前者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
必須之支出,而牛奶屬日常飲品,亦難認屬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增加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特予敘明。
⑹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計為15萬5
,065元(計算式: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5元+停車費90元+因
就醫支出交通費4,940元+入住馨園長照中心照護費用15萬
元=15萬5,065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家做手工(摺紙盒),
每月收入7,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09年5月1
5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需休養,共損失5萬6,000元;又因
系爭傷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為58%,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2萬2,139元等情,並以訴外人
李憲洋出具之薪資證明、彰基醫院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員
簡調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3-7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近77歲高齡,早逾法
定退休年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即疾病纏身,發
生車禍當日即係欲前往醫院看診途中乙節,亦未據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當時是否仍得從事一般勞動
卻因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李
憲洋出具之薪資證明,證明其仍有賺取月薪7,000元之勞動
力及因車禍受有薪資損失,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憲洋作證。證
人李憲洋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親叔叔,我在經營自助洗衣
店,店內並販賣紙盒裝(約香煙盒大小)洗衣粉予客人使用
,1盒賣10元,1個月約可賣出300多包,所需紙盒是由原告
和我一起摺的;原告約自106年開始幫忙摺紙盒(不包括裝
填洗衣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證人自陳其經
營自助洗衣店兼販售小包裝紙盒裝洗衣粉予客戶使用,每盒
洗衣粉售價10元,每月營業計約販售300多包等語,則其出
售小包裝洗衣粉之每月毛利約為3千餘元,成本結構除紙盒
用紙進料成本、摺紙盒工資外,尚須包括洗衣粉原料及裝填
人工,證人卻只因原告摺紙盒即每月給予7,000元,顯然不
具工資對價性,原告所為摺紙盒的行為,亦不具專業性;另
參諸原告之配偶李楊敬於110年8月31日重新鑑定取得身心障
礙證明,其上登載之聯絡人即為證人,此有原告所提李楊敬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員簡調卷第65頁),且原告自
陳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330-NXG機
車過戶予證人(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證人與原告不僅具
血親關聯,且關係親密,證人縱因原告曾協助其摺紙盒而每
月給予7,000元,性質上亦屬偏向親屬間之恩惠給予,而非
工作薪資。亦即不能以此一時一地之金錢收入即認作原告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原告以證人李憲洋
之證詞及其出具的薪資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具勞動力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明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⑷彰基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個案(即原告)之主
要診斷為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不癒合與假關節形成,肘部活
動受限。在整體障礙的評估上,主要是以肘部關節活動受限
作為整體障礙分級。肘部關節活動受限的障害分級評估,依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
xtremities)內文陳述,依肘部關節活動受限程度,計算上
肢損傷百分比為70,再轉換為全人損傷比為42%。再依未來
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8%;因此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58%。
」等語,並未衡計原告是否已具勞動能力,尚難以原告經鑑
定失能百分比之資料,據為認定其確有勞動力之減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後續經醫療
後,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不癒合與假關節形成,左肘活動度
受限,失能百分比為5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
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方屬適當。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零件折舊後
)2,180元、安全帽費用250元、衣褲毀損1,970元等情,據
其提出機車維修費估價單、衣物購買證明、統一發票等為證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4,400元(計算
式:2,180元+250元+1,970元=4,4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
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4萬7,87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5萬2,413+看護費用3萬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15萬5
,06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財物損失4,400元=65萬0,278元
】。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萬9,832元,並
據原告當庭陳明,且有匯款通知、領取保險之存摺明細可佐
(見本院員簡調卷第12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8
,046元(計算式:64萬7,878元-54萬9,832元=9萬8,04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見附
民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
,046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
部分、及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
定費用1萬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萬1,000元,包括: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1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