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李淑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59,288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112
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6840.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70=4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459,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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