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
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9時30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過
失撞擊受害人李志增所騎乘搭載李童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李志增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經
本件強制險受益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
人新臺幣(下同)2,074,992元。
(二)本件被告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依
約理賠,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4,992元。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尚未終結,希望等結束後再跟原告商討
賠償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李志增所騎乘搭載李童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志增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受
害人李志增之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2,074,992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無照駕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李志增
死亡,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74,
992元予請求權人即李志增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李志增因死亡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溪湖鎮長青街132號前南往北直行,
對方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與我同行,我看見對方避路
邊攤販後自摔後,再碰撞到我右後側車身,我就送乘客到道
安醫院,我無受傷。」;李志增於彰化醫院警詢時陳稱:「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重機
車車號000-000,係於溪湖鎮湖東巷欲直行,後我突然遭後
方自小客車摖撞,撞擊點為後車尾,我當時車速不快,我的
車損為左側車身有損壞,當時對方告訴我要我不要報警,他
可以載我到醫院治療,我到醫院傷勢蠻嚴重的,我的媳婦事
後有報案。」;乘坐李志增機車之李童紗於彰化醫院陳稱: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老公騎
乘重機載我,因當時後方自小客好像在閃車故往右偏,所以
擦撞到普重機的右側後照鏡後我們左倒,兩個人都倒地。」
。又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因雙方說詞不一,故無法研
判肇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本院認本件強制險受害人李志增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堪認
被告、李志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
本件全辯論意旨,認李志增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自不待言。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駕駛即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1,037,496元(計算式:2,074,992元×50%=1,037,496元,
元以下四捨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7,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1,592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其中10,796元由被告負擔,餘10,796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