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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江清糧
訴訟代理人 黃秀麗
被 告 江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
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坐落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分
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被告所受分割之土
地面積較原有持分增加42.6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員林分局通知被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7,537
元,惟被告拒不繳納,因共有人依法須先繳清土地增值稅等
稅款後方能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告無奈於民國112年9月7
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07,537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
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勢較高且為畸零地,原告所
分得之土地較方正完整,故雖然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大,
但此為原告補償被告之方式(有償移轉),被告並未因此較
受有利益,故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不願繳
納上開增值稅,被告同意原分割方式互換,由原告分得被告
當初取得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分割
共有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
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
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代繳
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
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
要費用。再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
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
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一項所欠稅
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前因共有物分割判決所生之本件原告代墊分割後土地增
值稅費用,依前揭規定,原告代繳後本得向被告求償,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被告雖抗辯稱其共有物分割判決所分得土地
面積雖較大,但被告並未因此較原告受有利益,故不應分攤
此土地增值稅費用云云,惟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經原審審酌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最後依據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判決
,被告所分得面積較其原有持分為大,被告亦未提出找補方
法,故被告應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依前揭規定為土
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應繳納此費用,經原告代繳後
本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換
言之,私法分割共有物互為移轉應有部分至分得土地之義務
與公法上繳納稅費義務應截然劃分,不得混談。是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有據。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
求利息部分雖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即112年9月7日為
請求之日,惟本件支付命令及繕本係於112年9月27日始送達
被告,故本件利息部分自應以受催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
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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