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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鍾碧華
訴訟代理人 許沛榆
許守港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0地號,同
段土地亦同)之所有權人,同段被告所有229地號土地與原
告土地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坐落229地號上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院施作遮雨棚所附著之牆壁(下
稱系爭牆壁)外緣無權占用23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牆壁面積0.53平方公尺。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牆壁於230地號土地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已妨
害原告對於230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牆壁,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2年購買系爭房屋,於要加蓋後院
遮雨棚時有取得原告同意,但因後來兩造產生其他糾紛,致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被告確實有取得原告同意才搭
建系爭牆壁,但沒有書面證據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土
地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
至230地號土地勘驗,員林地政經測量後,作成員土測字第1
691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1月17日)即附圖過院
附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
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
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
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度第1112號裁判
意旨足參)。
㈢兩造爭執者係為後院之牆壁,無越界建築取得原告同意即可
不必拆除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條以下),縱使被告於102年
間已得原告之同意,因原告在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牆壁部分拆除,且將牆壁
占用23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3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回復原狀,則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
然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牆壁部分,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㈣被告113年2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辯稱:希望能與原
告商量以金錢給付代替系爭牆壁回復原狀之拆除,而提出由
三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對拆除系爭牆壁估價單,拆除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乙情,被告願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而
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為原告所拒絕,惟原告陳稱:因慮及
原告住家安全,願自行拆除部分後院水泥方磚圍牆及圍牆上
之鐵製柵欄,俾便供原告僱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牆壁事宜,
原告既然有上開承諾(必須與系爭房屋後院毗鄰之住家協調
可供拆除工人出入),被告自應在原告履行上開承諾即拆除
後院部分水泥方磚圍牆及其上之鐵柵欄後,僱工拆除占用23
0地號土地之牆壁,並將0.53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其理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將
圍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以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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