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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張鈞順
曹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榮桂、張鈞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榮桂、張鈞順如各為原告預供擔
保新臺幣30,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鈞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鈞順、曹榮桂及蔡定翰、陳
民仰、楊棨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
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已另與被告蔡定翰
、楊棨富和解,及與被告陳民仰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
均各為30,000元),乃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被告蔡定翰、楊棨富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鈞
順、曹榮桂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
及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蔡定翰、陳民仰、楊棨富及被告張鈞順於112年1月至2月間,
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楊棨富負責介紹有意販賣人頭帳
戶之人及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成
員看管;蔡定翰、陳民仰負責在指定地點內看管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私吞;而被告張鈞順則負責陪同並監視販賣人頭帳戶
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嗣被告曹榮桂因結識楊棨富,
得知有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賺錢機會,遂前往玉山銀行員林
分行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臺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美元帳戶),並
由楊棨富以被告曹榮桂上開美元帳戶資料線上綁定申辦SILV
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密貨幣帳戶)
,再將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轉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曹榮桂上開帳戶後,即在Youtube上散播
講解投資股票點擊加Line方式,再由暱稱小曦之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月31日10時16分匯款430,000元至被告曹榮桂前
開臺幣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被告張鈞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其中詐騙原告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曹榮桂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30,000元。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曹榮桂陳稱:同意給付原告30,000元,惟目前工作不穩
定,亦未攜帶這麼多錢到庭,無從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請求法院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被告張鈞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曹榮桂部分,其既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30,000元,爰
本於其認諾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張鈞順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鈞順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負責陪同並監
視販賣人頭帳戶之人前往銀行提領詐得款項,其所為與原告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鈞順給付3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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